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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口岸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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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口岸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防止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集装箱传播与扩散,保护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令第17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口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集装箱,包括出境、入境和过境的重箱和空箱。

第三条 天津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局)检验监管处牵头协调天津口岸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和集装箱场站备案管理。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食品安全等业务按照各业务职能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

天津局相关分支机构、有关事业单位承担所辖地区或所辖业务范围内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集装箱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入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入境集装箱,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出入境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在装运前应当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

第五条 集装箱场站应当向天津局备案,天津局根据集装箱场站资质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入/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入境集装箱空箱由其所有人(所属船公司)、租用人或者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入境集装箱重箱由承运人、代理人或者收货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准许,不得提运或者拆箱。

第七条 入境集装箱空箱所有人、租用人或者代理人自行或者委托集装箱场站联系检验检疫事宜,对于暂存码头拟直接转运国内其他口岸的空箱,可委托码头运营公司联系检验检疫;接受委托的集装箱场站或码头运营公司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落实集装箱检疫查验。

入境集装箱空箱所有人、租用人或者代理人应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入境集装箱空箱卸运流向信息,包括最终分流到各场站的集装箱数量及箱号,以便检验检疫机构及时核查追溯。

第八条 入境集装箱与装载货物客观上能够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检验检疫的,根据业务分工,由首次开箱的施检部门实施检验检疫的同时对集装箱实施检疫查验,开箱查验的数量与货物检验需开箱的数量一致。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集装箱检验检疫合格前不得拆除、运离。

前款实施检验检疫的情形,包括木质包装检疫。

拼箱货物的集装箱查验,按天津局拼箱货物检验检疫模式改革推进情况展开。

第九条 入境货物施检地点与集装箱拆箱地点不一致,客观上无法对集装箱与货物同时实施检验检疫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集装箱信息向拆箱点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按货物报检批对相应集装箱实施抽箱检疫查验。

前款需实施抽箱检疫查验的集装箱,由拆箱点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确定抽查的箱数和箱号。

第十条 入境集装箱重箱检疫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箱号、封识号与报检单据是否一致,查看集装箱箱体是否完整,检查集装箱外表是否带有非洲大蜗牛、种子、杂草籽、土壤等;

(二)检查箱体、货物、包装、铺垫物、填充物等有无啮齿动物、鼠咬痕、鼠粪、鼠迹等,检查货物空隙、货物表面有无飞行或附着的蚊、蝇、游离蚤、蜱、螨、蜚蠊等,箱内有无积水及可能滋生的蚊幼虫,若有,要及时采样进行鉴定;

(三)检查箱内有无动物尸体、动植物残留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等,若有发现,要采样作分类鉴定;

(四)检查集装箱内是否夹带旧服装、旧麻袋、旧塑料器具等废旧物品,是否夹带工业、生活垃圾等;

(五)对可能被致病微生物污染的集装箱,应进行微生物检测;

(六)对装载放射源、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贸易合同规定必须进行放射性检测货物的集装箱,应实施放射性检测;

(七)对装载有毒有害化学物品或可能被有毒有害化学物品污染的集装箱,应进行化学污染检查。

第十一条 入境集装箱重箱现场抽查的箱数应不低于本批集装箱数量的5%。有下列情况的,应加大抽查数量:

(一)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有传染性嫌疑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可能匿有医学媒介的。

第十二条 入境集装箱空箱检疫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箱号,查看集装箱箱体是否完整;

(二)检查集装箱箱体是否标有免疫牌;

(三)检查集装箱外表是否带有非洲大蜗牛、种子、杂草籽、土壤等;

(四)检查箱内有无鼠、蚊、蝇、蟑螂等医学媒介生物以及其他有害生物,有无鼠粪、鼠迹、鼠咬痕、鼠巢等,若有,要及时采样进行鉴定;

(五)检查箱内有无动物尸体、动植物残留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等,若有发现,要采样作分类鉴定;

(六)检查箱内有无被病原微生物或理化因子污染,如有发现,采样送实验室检验;

(七)检查集装箱内是否夹带旧服装、旧麻袋、旧塑料器具等废旧物品,是否夹带工业、生活垃圾等。

第十三条 入境集装箱空箱提货单标明箱量为5箱以下(含5箱)的,全部检查。箱量为6—100箱的,按不低于5%抽查(最低不少于5箱);101—500箱的,按不低于3%抽查(最低不少于5箱);500箱以上的,按不低于1%抽查(最低不少于15箱)。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装运前相关清洁卫生证明材料的,经核实,可降低查验比例,甚至实行抽批查验。

第十四条 天津口岸入境需转检调往内地的集装箱,实施口岸登记后,统一在集中转检中心对集装箱外表实施检疫查验。对可能传带的有害生物种类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检疫处理,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过境集装箱在天津口岸入境的,对箱体外表实施查验;在天津口岸离境的,免予查验。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出境集装箱承运人、代理人或发货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后,应主动联系检验检疫事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准许,不得出口。

第十七条 出境集装箱的检疫查验,主要是针对以下情形:

(一)装载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出境集装箱,可免于现场检疫查验。

根据报检材料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审查核实,确定是否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应实施现场抽查的,抽查箱数不低于本批集装箱数量的1%。

第十八条 出境集装箱检疫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箱号,查看集装箱箱体是否完整;

(二)检查外表是否带有土壤等;

(三)检查箱内有无鼠、蚊、蝇、蟑螂等医学媒介生物以及其他有害生物,有无鼠粪、鼠迹、鼠咬痕、鼠巢等,若有发现,要采样作分类鉴定;

(四)检查箱内有无动物尸体、动植物残留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等,若有发现,要采样作分类鉴定;

(五)检查箱内有无被病原微生物或理化因子污染,如有发现,采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 出境集装箱重箱的检疫查验,由出境货物的施检部门与货物检验检疫同时实施。

集装箱与所装载货物无法同时实施查验的,发货人应当使用经检疫查验合格的集装箱装载出口货物。

第二十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在装运前应实施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

申请适载检验应当由用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报检并联系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适载检验合格物理凭证或者电子信息。

第二十一条 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核查集装箱箱号,查看集装箱箱体是否完整,箱体是否贴有危险品标记;

(二)查看安全合格铭牌,核查集装箱是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

(三)开闭箱门,检查集装箱的活动部分、胶垫及箱门开关是否良好;

(四)检查集装箱内有无可致拟载货物受损的凸起物、挂钩、铁钉等;

(五)用透光试验等方法检查集装箱风雨密闭情况是否良好;

(六)用白布、白手套擦拭等方法检查集装箱内清洁卫生情况,箱内各部位是否清洁、无虫害、无鼠害等;

(七)检查集装箱内壁和底板是否干燥;

(八)微开箱门,以嗅觉等方式检验箱内流向箱外的气流,并进入箱内检验有无异味;

(九)冷藏集装箱除以上各项检验外,还应检查集装箱内隔热设备是否完好,进风口、回风口、风道是否畅通,通电检验制冷设备是否正常工作,并检测温度是否能达到拟装货物的要求;

(十)罐式集装箱还要核查前一次装载货物是否为有毒、有害货物。

第二十二条 检务部门须根据申报集装箱装运商品的HS编码判定是否需实施适载检验。需适载检验的,应当验证集装箱适载检验合格物理凭证或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

装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如下编码的商品的集装箱应当申请适载检验:0201100011-0210990090,0302110000-0410009090,0504001100-0504009000,0701100000-1302399090,

1501000000-1521909090,1601001010-2403990090。

适载检验的有效期为自检验完毕之日起21天。超过有效期的,重新申请适载检验。

内地局检验、天津口岸出境的货物,如果不在天津装箱,则不要求提供集装箱适载检验证明。

第二十三条 存放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集装箱的场站应当设立专门区域,并加强标识管理,确保适载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单独分区存放,以免混淆。

第四章 检疫不合格集装箱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进境集装箱经检疫查验发现不合格,情节较为严重的,对整批集装箱扩大查验比例。必要时,可全批查验。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查验判定不合格的进境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夹带的禁止进境物作销毁处理。难以做销毁处理的,集装箱连同货物转海关退运。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查验判定不合格的出境集装箱,必须经检疫处理达到检疫要求或调换合格集装箱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七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做检疫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检疫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或动植物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途经检疫传染病疫区或动植物疫区时启封装卸过货物的;

(四)携带有与人类健康相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五)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他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六)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七)装载尸体、棺柩的;

(八)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检疫处理的;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检疫处理的;

(十)国家质检总局公告、规范性文件规定必须作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经过检疫处理后应确保活虫、啮齿动物全部死亡,箱体内外无活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箱体内表面或货物表面根据流行病学原则检不出传染病有关病原体。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况进行效果检测;不合格的,应重新检疫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检疫处理时,必须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并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检疫处理工作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集装箱场站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天津局对集装箱场站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检疫查验的条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管理;根据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的条件分为A类和B类管理。

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相关分支机构可根据场站的诚信状况调整监管措施。对诚实守信、疫情检出率高的一类、二类、三类场站,对诚实守信、适载检验连续一年不出问题的A类场站,可减少集装箱抽检批次;对疫情检出率偏低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场站,应加严监管。具体措施应报检验监管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天津局批准实施出入境货物集中查验、获得检验检疫监管场库资格的,实施一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天津局批准的集中查验库以外的符合如下条件的集装箱场站,实施二类管理:

(一)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等出入境集装箱场站一般条件;

(二)具备视频监管条件;

(三)具备明确的集装箱查验区、检疫处理区和污物处理区,并对处理区定期进行防疫处理;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

(五)确保入境空箱逐箱实施查验,能够对不合格集装箱进行集中有效处理,杜绝疫情传播、扩散。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视频监管条件,但是符合二类场站其他四项要求的,实施三类管理。

不符合一类、二类或者三类管理的场站要求的,实施四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在一类管理的专用场站与废物原料一起实施查验。

承运人、收货人或相关代理人须将检验检疫机构已确定抽查的集装箱重箱,按照商品属性调至一类、二类管理的场站实施集中检疫查验。

检验检疫机构已确定抽查的入境空箱可调入一类、二类或者三类管理的场站实施集中检疫查验。

检验检疫机构未抽查到的入境空箱,可调入一类、二类、三类或者四类管理集装箱场站。

第三十七条 集装箱场站对检验检疫机构未抽查到入境空箱逐箱检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各场站对入境空箱自行检查的不合格检出率应与同批集装箱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实施集中检疫查验的结果基本一致(偏差在15%以内)。不合格检出率偏低超30%的,检验检疫机构在调查分析基础上,采取如下措施:

(一)属于协检人员责任心或技术水平问题的,视情加强教育培训或取消协检员资格,并适当扩大抽查监督的频次。

(二)属于场站故意漏报、瞒报疫情的,检验检疫机构下达抽查指令,在未来一个月内,对拟进入该场站的集装箱,扩大比例至原抽验比例两倍以上实施集中检疫查验。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入实施四类管理的场站内的入境空箱实施全数检疫查验。

第三十九条 具备如下条件的集装箱场站,开展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时,检验检疫机构实施A类管理:

(一)具备专用的适载检测设备、场地;

(二)协检人员能够实施出境集装箱预先适载检验;

(三)能够确保适载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单独分区存放,存放区域配有专门的标识、明显的界限标志。

第四十条 实施A类管理的场站,场站协检人员可对出境集装箱实施预先适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对已预先适载检验的集装箱按1%以上的比例监督抽查。

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及货物配载失误导致一般质量事故的,未来一个月内,检验检疫机构对已预检集装箱监督抽查的比例提高到30-50%。

第四十一条 开展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的场站,不具备A类管理条件的,实施B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B类管理场站的出境集装箱,按照要求实施全数适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或者货物配载错误导致国外官方反馈质量事故,一年之内发生2次的,A类管理的场站降为B类管理。

连续2年内不发生国外反馈质量事故,且具备A类管理条件的B类管理的场站,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A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集装箱场站和出境集装箱场站的分类管理应当分别实施。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场站应当加强协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集装箱场站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持证上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出入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结果。现场检验检疫记录单,应当体现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天津局相关分支机构、有关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出入境集装箱疫情检出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疫情信息报送和工作质量分析;每月2日前,将本部门上月出入境集装箱检疫查验汇总信息报检验监管处,重大事件随时报送(涉及卫生检疫的抄送卫生检疫监管处,涉及动植物检疫的抄送动植物检疫监管处);每年1月10日前,报本部门上年度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工作质量分析报告,7月10日前报半年度工作质量分析报告。

检验监管处每月统计汇总天津口岸出入境集装箱检疫查验信息,报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及时完成上报周期性检验检疫工作质量分析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箱是指装载有法检或者非法检货物的集装箱。

集装箱场站是指出入境集装箱在天津口岸的集散场所或中转场所,包括拆箱点、装箱点和专门存放地点;入境空箱需直接转运国内其他口岸的,在暂存空箱的码头实施检疫查验,可将集装箱码头视作一个场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暂行规定》(津检综[2001]100号)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集装箱重箱检疫管理办法(试行)》(津检综[2005]160号)同时废止。